从“赔命价”到“董嘉哇”的语词转变及其制度规制
——以《十三法典》中“杀人命价律”为中心
申苗苗*
摘 要:《十三法典》从五世达赖罗桑嘉措时期制定后,一直被沿用至1959年西藏进行民主改革之前,至今仍在藏区具有深刻影响。其中《杀人命价律》很多学者将其称为“赔命价”制度,这是对该制度的误读,并导致《杀人命价律》一直被学术界所诟病,而“董嘉哇”制度是更加符合《杀人命价律》中赔偿实质为“赎罪抚慰补偿金”的藏语音译称谓。正视“董嘉哇”制度,克服该制度自身所存在的局限性,发挥其与现代刑法的和解制度、刑法废除趋势以及社会核心价值方面契合的优势,以实现“董嘉哇”制度的现代转型以及和国家法的协调。
关键词:赔命价; “董嘉哇”; 藏族习惯法; 《十三法典》
一、从“赔命价”到“董嘉哇”
(一)《十三法典》中关于《杀人命价律》的规定
清初,蒙藏封建农奴主阶级在西藏建立了联合政权,由五世达赖罗桑嘉措发展成政教合一体制,在这一时期,西藏的政教大权也逐步集中于拉萨。五世达赖命令第巴索南饶丹制定法典,索南饶丹将藏巴第悉噶玛丹迥旺布时期制定的《十六法典》进行了综合性的调整,删去了第一条英雄猛虎律、第二条懦夫狐狸律和第十六条边区律等军事方面内容,并由第五任第悉桑结嘉措对前言和个别条目作了修订、补充,还对一些名词重新作了解释,最后编成《十三法典》。
它包括第一条:镜面国王律。是有关地方官吏在执行政务时应遵循的行为标准。第二条:听讼是非律。是两造对质,辨别是非曲直的法律。第三条:拘捕法庭律。是有关逮捕人犯、依法治罪的法律。第四条:重罪肉刑律。是对犯人施以挖眼、砍足等摧残人身肢体的法律。第五条:警告罚援律。是为了警戒犯人再犯罪过,责罚缴纳财物赎罪的法律。第六条:使者薪给律。是藏族百姓对官府来人供应食宿等费用(脚力钱)的法律。第七条:杀人命价律。是责令蓄谋杀人既遂者赔偿命价的法律。第八条:伤人赔偿律。是责令斗殴伤人者根据被伤者伤势轻重而赔偿损失的法律(也叫赔偿血价)。第九条:狡证洗心律。是责令狡辩的诉讼双方接受神判,辨别是非的法律。第十条:盗窃追偿律。是对盗窃他人财物者依情节轻重,视受害人等级责令偿还赃物并加倍赔偿的法律。第十一条:亲属离异律。是在调解亲属间的利益纠纷和离异时,责令理屈一方赔偿理直一方以及有关财产分割的法律。第十二条:奸淫罚援律。是对与他人妻女或丈夫通奸者,科以罚金的法律。第十三条:半夜前后律。是关于农牧业生产方面的法律。[①]
《十三法典》作为一部藏族习惯法的集大成者,它比以往的藏区法律更加成熟,上承吐蕃、元、明时期西藏地方政权的法制建设成果,下启清、民国西藏地方政权法制建设之先河。它对维护旧时藏区的稳定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巩固西藏地方政权的同时也对中央边疆的统一大业做出了重大贡献。在政教合一的制度下,它所保护的是西藏宗教人士的宗教神权以及西藏封建农奴主的剥削与压迫,通过法典的形式给予政权以合法性的支持。在中国法制史上,它也是中华法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在今天的藏区仍然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影响藏区的司法发展。
《杀人命价律》是旧藏区根据被杀者的地位等级而制定的赔偿法律。早在公元七世纪松赞干布时期就有“不准杀生法”的类似规定,并提出了赔偿命价和医药费的规定,虽没有形成完善而具体的法律条文,但是对于后来藏区地方政权制定法律影响颇深。
《十三法典》中《杀人命价律》所实行的标准是通过划分被害人的等级,将人划分为上、中、下三等人,这三等人是按照血统尊贵与否、地位高低、职能大小而定。在此等级之下,命价标准截然不同。以赔代罚,通过对加害者进行经济罚以代替刑罚,其立法原则是希望双方通过和解协商取得一个令双方均可接受和满意的结果,防止命案之外的情绪扩大化,平衡与修复双方关系。
该法对于“赔偿命价”在实际运行中,加害者对被害者进行经济赔偿将会分为三步。第一步称之为“调头费”,让加害者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对此事进行忏悔,通过对受害方家属或者所在部落进行经济赔偿的方式来弥补自己曾经造下的“业”,缓和家庭之间的矛盾或者不同部落之间的矛盾。第二步,称之为“命价正额”,双方通过请活佛、部落头人等具有影响力和威信力的人对此进行调解并核定“命价”,赔偿的财物将全部用于超度亡灵以及支付丧葬费用等。第三步,称之为“煞尾尾”,表示双方恩怨了结。
很明显该法的实施其内涵在于让加害者赎罪、使受害者得到安抚,因此单纯的将之称之为“赔命价”制度实为不妥。笔者比较同意西北政法大学穆赤·云登嘉措教授的观点,不应该仅从该制度的表层对其进行性质的定义,而是应该根据其内涵以及该赔偿背后的本质称之为“赎罪抚慰补偿金”,或者依据其藏语音译称其为“董嘉哇”制度,一方面尊重藏族传统文化,另一方面希望借以消除一些学者和民众对于该制度的误解,重新审视该制度背后的内涵。
学术界将《杀人命价律》中关于“赎罪抚慰补偿金”的规定简单称之为“赔命价”制度,使得该概念长久以来不能够得到正视,且“赔命价”从字面意思上看容易使不了解该制度的民众心中生出一种“花钱消灾”、“花钱买命”的错误观念,以至于藏族习惯法长久以来不能够得到正视,尤其是对于《杀人命价律》的内涵适用误解颇深,无法正确认识藏族的传统法文化。
(二)“董嘉哇”制度的含义
“董嘉哇”是藏语对于《杀人命价律》在实际运用中的音译,“董嘉哇”本意有“千”和“空”等,引申意思有三:一为“千金难买人一生”,即生命是世间珍宝,再多的金钱也换不回逝去的生命;二为支付命价不会变穷,获得命价不会变富,到头来皆为一场空;三为在发生命案纠纷时,以成千上万的财物补偿,将仇怨做空,让死者安息,罪人忏悔,当事人重归于好,使事情回归到什么也没有发生的状态。[②]
从这不难看出,将“赔命价”用“董嘉哇”取代更加符合其内涵的需要。在当下,“赔命价”制度被一些学者和民众用来批判藏族习惯法的工具,认为其违反人类的普世价值,是落后的,与之相比较的“董嘉哇”制度则更能体现藏族文化的特点,并且有温度,更便于让民众扭转其原有的观念,正视“董嘉哇”制度至今存在其现象背后深层次的原因。
二、“董嘉哇”制度“回潮”
通过历史的实践证明,《杀人命价律》对于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下的藏区社会是具有积极作用的,尤其是在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表现尤为突出。虽然依据现在的人权理念来评论当时的制度,该制度违反人权,将人划分为三等九级且命价极为悬殊,是一种极为不合理的制度,但是也不能否认该制度在当时社会背景下曾经存在合理性、积极性以及法律所赋予的合法性。
从20世纪80年代制定了“两少一宽”的刑事政策以及国家进行经济体制改革以及对于“宗教信仰自由”的重新规定等,给了藏族习惯法再次走入人们视野一种契机,这种现象被有些学者称之为藏族习惯法“回潮”[③],尤其是它至今依旧影响着藏族民众的社会生活,而这种现象也将长期存在,表现出其所具有的强大生命力。在这其中,特别是曾适用至1959年西藏进行民主改革前夕的《十三法典》,其中有关《杀人命价律》、《伤人赔偿律》等规定,在藏族习惯法“回潮”之后,其生命力被重新唤醒,在进入21世纪,法治建设得到不断完善的今天,这种“赔命价”的案件也并不觉得十分新鲜,在藏族地区依然拥有一席之地。不难看出“赔命价”、“陪血价”依旧存在并影响着西藏民众的社会生活,我们不禁思考这种现象背后存在的原因,以及它的存在是否具有合理性。
(一)“董嘉哇”制度“回潮”成因
造成“董嘉哇”制度“回潮”的成因是一个特别值得关注和研究的话题,同时它也是多方面共同作用的结果。
1、历史原因的推动
在藏族社会中,关于“不准杀生”的思想有文献所记载证明其已经存在一千多年(有文献记载始于公元七世纪松赞干布时期,“吐蕃法律二十部”的颁布,在之后历史中朝代的更迭中不断进行完善,有关《杀人命价律》相关概念的规定越加详细,并最终确定下来),并且在这一千多年中,中央政府一直对藏区政府采取“因俗而治”的政策,并未对藏区的立法进行过多干涉,因此藏区政权在制定法律时均会对《杀人命价律》在适应当时特权需要的情况下予以规定,并将其制定的藏族习惯法一直沿用至民主改革之前。在民主改革后到改革开放前的这一段时间,国家的社会管控力较强,所以使这种现象在一定的程度下得到有效遏制,但是当适合藏族习惯法生存土壤再现时,这种深入藏族民众生活与思想的习惯法观念也将会重新抬头,所以成为了“董嘉哇”制度出现的一个原因。
2、宗教信仰力量的推动
首先,藏族在今天来看也是一个几乎全民族信仰藏传佛教的民族,其信仰佛教的历史长达一千三百多年,宗教思想与理念深入个人生活的多个方面。“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④],在藏族习惯法中,不少法律条文均来自宗教戒律,并且也通过法律的设定来维护宗教统治,给予宗教作为统治政权以合法性支持。藏传佛教同汉地佛教、南传佛教相比,其所存在的特点之一就是政教合一。长久以来的政教合制度,使得藏传佛教成为广大藏族民众的精神支柱,具有极高的神圣地位,见庙就烧香,遇僧就磕头,即使把家里所有财产都捐到寺院也心甘情愿。民主改革后,藏传佛教不再发挥政治功能,神圣的光环只在宗教领域内闪烁。然而,这并不能再短时期和很大程度上削减普通信众对藏传佛教的虔诚之感和崇拜之情。虽然在宗教不断世俗化的过程中,受到外界冲击较大,一些年轻人不再对宗教拥有那么狂热的情感,但是不能否认藏传佛教依旧在广大藏族民众心理占用绝对重要位置。
其次,在佛教逐步在藏族民众思想中深入的过程中,其佛教的和谐观、“生死轮回”观、“六道轮回”观和“因果报应”观等思想像“种子”一样在藏区合适的地理环境中生根发芽,形成了“董嘉哇”制度的宗教哲学基础。第一,这种对于生命的价值观使得藏族民众在发生命案纠纷后,因为他们认为人是有灵魂的,人死身灭,死的只是一副皮囊,灵魂将会在六道轮回中得到转生。所以与其判处加害者死刑,还不如令其以罚代赔,用于支付花费巨大的丧葬仪式。第二,“业力无穷,所经行为,确定其自果”[⑤],藏族民众认为,加害者在六道轮回必然会进入地狱,地狱对于虔诚信仰佛教的藏族群众来说是真实存在的,与其处以极刑,不如让其悔过从善,虔诚修持,说不定还能做出有益于社会的善事。第三,佛教的“不杀生”所形成的一种共识,杀人是一种最大的杀生,杀生是最大的罪孽,今日的苦本是因赎罪而来,何必因为报仇而多加一份罪孽,何不宽容一点,做一些善事以修来世。杀人者赔不是为了逃避处罚,这恰恰是对生命的一种尊重。
3、民族心理认同的推动
“民族心理是一个民族全体成员普遍所具有的对本民族归属和情感依附的稳定的心理特征。”[⑥]藏族是一个古老而又有着比较完整民族文化体系的民族,它有自己的语言和文字,再加上该民族一直生活在海拔较高的高寒地带,交通不便,与外界接触较少,因此形成了一种其民族特有的并且稳定存在的民族文化和民族心理。其次,藏族民众普遍信仰藏传佛教,共同的信仰使得他们拥有普遍认可的传统伦理道德观念和人生价值观念,宽厚仁慈和非暴力的一种观念认可被世世代代所传递,成为一种普遍性的民族心理。对于一个杀人案件的处理,他们不是抵触国家司法的介入,而是他们更加能够认同“董嘉哇”制度对该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这和他们长久以来而形成的世界观相符,再加上有些民众并不了解国家法,生活在自己“小世界”中,对于他们周边的纠纷习惯用藏族习惯法去解决,所以在处理纠纷时,首先想到的就是请部落头人或者有影响力或者有权威的活佛依据习惯法进行协商处理。
(二)“董嘉哇”制度存在的局限性
“董嘉哇”制度的“回潮”带给司法正常进行以很大的冲击,尤其是对于刑事案件的处理,在司法介入时遇到种种阻碍,不能彰显司法权威。
1、制度本身不够严谨
“董嘉哇”制度本身就是一种调解协议以处理纠纷的机制,它具有很多不确定性,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尤其是在西藏这样的熟人社会中,纠纷发生时基本是相邻部落或者同一部落中的人,其标准的变动性非常大。在西藏还没有进行民主改革之前,人分三等九级,在《杀人命价律》中对于“赔偿命价”额度具有相对明确的规定。但是在现代社会中,平等与自由是现代人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人权被普遍所接受,“董嘉哇”制度中对于赔付财物的规定,它对于女性、老人的赔付与男子的赔付是不同的,并且近些年其赔付数额也整体呈增长趋势,这对于人们所公认并且接受的人权是一种较大的冲击。其次,这种制度本身并不具有合法地位,它是被我国刑法渊源所排出在外的法文化,没有统一的执法、司法机关,容易给宗教干涉司法以机会。
2、与现代刑法原则性规定所背离
(1)与刑法基本原则相悖
首先,国家并未给予“董嘉哇”制度其存在以合法性的支持,只有国家作为立法的唯一主体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进行认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其为犯罪的,不为罪。国家将习惯法严格排出在法律适用范围之外,“董嘉哇”制度的存在是对刑法罪行法定原则的挑战,一个国家不能有两部不同的关于犯罪规定的法律。其次,该制度与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相背离。刑法不仅要求有程序上的公平也要求有实质上的平等。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有严格和公平的法律规范和相应程序让犯罪分子受到法律的制裁,得到应有的处罚,并且这个程序利于监督。“董嘉哇”制度在处罚上没有统一标准,并且经常犯罪分子受到刑法制裁后,会有“二次司法”的出现,让犯罪分子还受到习惯法的“处罚”,这也是刑法所不能接受的。
(2)与刑法罪责标准的背离
在《十三法典》以及西藏以往的法律中有关《杀人命价律》的内容,并没有出现关于犯罪的客观阻却事由等方面的规定。在杀人案件中,只考虑犯罪主体的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出现的直接因果关系,并没有考虑其他介入因素的进入中断或者加速原犯罪结果的发生,或者是一些刑法中客观阻却事由的出现,比如说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且没有社会危害性。[⑦]“董嘉哇”制度只是单纯的将加害者行为和被害者死亡的结果主观联系在一起,因为人死了,所以必须有人对其负责,没有考虑原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或者该行为只是一种正常的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情形。因此这种制度下容易发生一些极不公平的现象,容易使一些人蒙受冤屈。
3、对司法实务的冲击
在藏族牧区,因为长期交通不便,与外界来往较少,国家法律不能深入的地区,因此习惯法在该地区长期占有绝对位置。一个刑事案件发生后,司法想要介入调查时,会受到当地群众的重重阻挠,他们更偏向于进行调解解决。其次,是在已经将犯罪分子进行过司法审判,受到国家刑事制裁后,受害者家属并不对该结果很满意,我国对于刑事案件的赔偿问题的实践中,多采取刑事附带民事进行诉讼,由法官根据国家标准判定犯罪分子对受害者家属赔偿金额。而在“董嘉哇”制度中,该习惯法认定的赔偿金额要远远高于国家所认定的,而在人死后,丧葬费在藏区社会中是十分庞大的。所以很多犯罪分子在受到刑事制裁后,依旧逃不过习惯法对其的“束缚”,引起“二次司法”的出现,这对于司法的正常进行是一种巨大的冲击,国家法的权威在该地区受到影响。
(三)“董嘉哇”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分析
“董嘉哇”制度并不是如一些学者们所讲的那样一无是处,是完全有害并且必须得取缔的。相反在中国建设法治社会的今天,它依然有一些值得现在社会所借鉴的地方值得我们深入研究学习。
1、该制度与现代刑法观念的契合
(1)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借鉴
刑事和解是20世纪70年代在英、美等国家所广泛实践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它是通过在犯罪后,加害者、被害人通过调停人,采取洽谈的方式协商解决冲突纠纷,以期恢复原有关系,也能使罪犯改过自新、回归社会。而“董嘉哇”制度所处理纠纷的方式实质上就是一种在现代刑法所研究的刑事和解制度的方式,对于我国研究刑事和解制度能够有多借鉴。“董嘉哇”制度从实质上看就是对受害者家属进行的补偿,并且以期采取和解方式让双方关系回归正常,其所含有的争议价值理念与形式和解制度具有一致性。在实践中,双方通过协商、和解,给予受害人家属以更多抚慰与补偿,防止矛盾扩大和恶性的报复循环的发生,对于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2)与死刑废除趋势的契合
随着死刑废除以及刑法的人道化在国际上的呼声越来越高,截止2016年彻底废除死刑的国家已经有96个,根据刑法学者刘仁文教授统计,现在世界上有 70%以上的国家和地区已在法律上或者是在事实上废除了死刑,这是一种世界潮流与趋势。“经济发展与对外开放,必然使中国迅速汇入废除死刑的世界潮流”[⑧],况且我国已经在经济类犯罪以及职务类犯罪废除死刑,最高刑改为终身监禁。而“董嘉哇”制度自身所包含的对生命的尊重,否定死刑,“以罚代刑”的思想也与现代轻刑化的思想不谋而合,加害者向受害人所支付的赔偿金是对自己行为的忏悔,希望得到生者的原谅,并不是单纯的“花钱买命”、“花钱减刑”。
2、该制度与社会核心价值的契合
党的十八大中,为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分别对国家、社会、公民三个层面提出的倡导。国家层面是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社会层面是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公民层面是爱国、敬业、诚信、友善。2017年10月18日,习近平同志在十九大报告中指出,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董嘉哇”制度自身也有符合现代价值的内容,正确认识有利于迎合我国现代发展需要以及国家、国民建设。
(1)与和谐价值观的契合
和谐价值所强调的就是一种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人与自身关系协调统一的关系。“董嘉哇”制度在实践中,加害者自身会进行忏悔,而受害人家属对其的宽容谅解,以罚代刑,给予加害者改过自新重新回到社会的机会,不至于与社会脱节,防止矛盾激化和扩大化,不至于产生报复的恶性循环。能够很好地处理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身之间的关系,更加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2)与法治价值观的契合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在《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刑法》中均有对民族地区有权利根据本民族的特殊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这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尤其是我国法治建设还没有完全建立之前,“因地制宜”对于引导我国民族地区建成法治社会十分必要。“董嘉哇”制度在藏族社会中具有相当长的历史,并将长期存在,其所代表的藏族习惯法也是中华法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更好地了解“董嘉哇”制度内涵以及其他藏族习惯法内容所折射出的藏族文化,不仅是保障民族地区充分行使变通权的有力支撑,对于我国建设法治社会具有重要意义,避免“二次司法”的发生,维护司法权威,保障法治的统一性。
(3)与友善价值观的契合
友善,是国家对我国公民基本道德规范的一个内容,强调公民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帮助,和睦友好,努力形成社会主义的新型人际关系。[⑨]“董嘉哇”制度致力于修复原有被破坏的关系,其背后所深藏的人文关怀的理念,旨在化解社会矛盾,让人从报复的情绪中走出来,让加害者感受到人性的温暖,更好引导他走向正轨,让他改过自新。
三、协调“董嘉哇”制度和国家法的关系
“董嘉哇”制度的是藏族习惯法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它是藏族文化和观点的一个缩影,能够折射出该民族所拥有的民族特性。中国各少数民族在长期的生产和社会发展中创造了自己的文化,少数民族文化也是中华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而正是因为我们的不熟知,才产生了种种的误解。当然,“董嘉哇”制度有其局限性,但是它也有值得我们今天所能借鉴的一些方面。在进行法治建设的过程中,我们是否太过于强调法制统一性,而当社会还没有到达一定高度时,法治建设是否应该一些民族地区的特殊性,用该民族所喜闻乐见、能够更好去接受的方式进行引导,而不是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将民族习惯法彻底否定,造成在还没有建设完成前,原有制度与现代制度的一种脱节。法治建设不是一蹴而就的,而在“董嘉哇”制度还将长期存在并且还保留其强大生命力的时候,如何引导该制度去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才是我们法治建设的一个重点环节,不是误解它,而是在理解它内涵与本质的基础上去改变现有“董嘉哇”制度与国家法冲突、对立的局面。
1、法治宣传教育专业化
法治宣传教育一直是我们对于民族地区法治建设的一个重点项目,能让少数民族群众不仅知道由国家法的存在,而且知道会去用它,以此增强国家法的权威,更好地让少数民族群众去认同国家法的存在,内心去拥护它,去信仰国家法。当然,这也离不开一支专职的宣传教育队伍,一支了解民族文化,能够善于利用少数民族心理认同方式进行宣传的精英化队伍。
2、对制度进行内部改革
“董嘉哇”制度是藏族文化的一个缩影,体现了该民族特有的民族心理和文化认同,其悠久的历史文化同时也是中华传统文化的组成部分。对于制度的内部改革,总体原则是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对于“董嘉哇”制度,不合理之处在于它它内部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可能会造成“同案不同判”和宗教介入司法的现象以及与现有刑法原则所冲突的方面。而它的精华部分在于它迎合现在正在逐步发展的刑事和解制度、死刑废除的趋势。过去我们经常讲“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直到现在仍有不少人持有这样的观点,“媒体审判”对司法的公正造成了极大的冲击。“以血还血”和暴力并不是一种解决社会矛盾的方式,协商和平解决纠纷才是民众解决纠纷的原始愿望。“董嘉哇”制度内在所包含的对人生命的尊重、促进社会和谐、良性发展以及修复社会关系方面是现有的国家法所不可比拟的。对我们今天所追求的“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身”关系发展来说,其具有非常高的借鉴意义,以供研究学习。
3、加强司法、行政队伍建设
藏族民众至今乐于用“董嘉哇”制度进行处理纠纷的另一个原因在于一些藏族地区司法以及行政人员没有对“民族问题”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对于一些涉及民族的案件,不能采取一种正确的态度,总是采取息事宁人的做法,害怕出现民族问题,这在无形中助长了一部分少数民族的错误观念,认为自己可以肆无忌惮。其次,在一些藏族地区,该地区民众的受教育水平没有其他较为发达的地区高,司法程序的繁琐以及司法队伍中个别人员的素质不高,事没办,脸先拉下来了。再次,藏族的一些牧民生活地彼此之间较为松散,且环境也较为恶劣,虽然有“马背法庭”“巡回法庭”的出现,但是这并不是一种常态化的存在,在遇到司法纠纷时,藏族民众不能得到有效并且及时的司法救济,所以更加偏向于用习惯法去解决纠纷。
对于司法和行政工作人员,首先得端正态度,坚定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观念,绝不助长一些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其次,正确认识和学习什么是“民族问题”,不能将一切有关少数民族的问题归成“民族问题”,而在处理民族问题中必须认识到民族问题并不是通过妥协或者打压就可以解决的,民族问题一直是一个具有复杂性、长期性和重要性的问题,在学习和贯彻新时期民族理论和要求的同时,更要坚持民族政策的连续性和一惯性;再次,正确认识习惯法的重要性,在处理一些简单民事案件的过程中灵活运用,在司法与行政的实践中要有耐心而不是简单粗暴的对待一些少数民族,在工作中避免出现“大汉族主义”的倾向或者思想。最后,教育和培养少数民族执法者,提高民族地区司法队伍建设。
4、扭转原有观念
首先,单纯的认定《杀人命价律》的关于赔偿的相关规定就是“花钱买命”的错误观念,它其实是:赎罪抚慰补偿金,单纯的将之命名为“赔命价”这一具有歧义的词有失妥当,是对藏族传统文化的一种抹杀;其次,“董嘉哇”制度虽然没有得到国家的认可和支持,但并不意味着它是完全错误的,反对在该制度上持有完全肯定和完全否定的理论观念,即反对国家法和忽视习惯法。
5、加强国家控制
“董嘉哇”制度的存在以及现行状况容易引起“二次司法”和“宗教介入司法”现象的出现。我国目前实行政教分离的制度,宗教不能参与司法实践,否则司法的独立性与公正性则无从保证。对于宗教,我国一直采取“宗教自由”的政策,保障公民信仰宗教自由。不能否认“董嘉哇”制度其自身宗教价值观的缩影,而这也是长期的历史中形成的。
首先,司法机关应该坚持用国家法作为解决一切纠纷的来源,严格控制习惯法对于司法实践的过多参与,不主动适用习惯法,在特殊情况下,依情节考虑适用习惯法解决冲突;其次,对于一些不符合本民族情况的法律,自治政府在尊重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应积极行使立法变通权。在我国,自治区政府成功行使立法变通权的情况依旧更多的涉及民事方面的内容,而刑事方面涉及的部分几乎没有,这和我国刑法将习惯法排除在刑法渊源之外的规定是分不开的。虽然很难,但不失为一种方式,由自治区政府行使自身权利主动引导习惯法向国家法靠拢。再次,对于现有依旧利用“董嘉哇”制度进行纠纷解决的地区应引起重视,“董嘉哇”制度的回潮与国家控制的放松有一定的联系。在一个刑事案件中,不仅要对涉案人员进行法制教育,更要寻找一种双方满意的解决方式,并且能让该案的解决成为一种案例,让该区民众理解国家法存在的意义,避免“二次司法”现象的出现。更要对宗教人士涉入刑事案件,参与纠纷解决的这种现象进行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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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苗苗,女,西北政法大学民族宗教研究院民族法学专业2017级硕士研究生。
[①] 喜饶尼玛译注,索朗班觉校:《五世达赖喇嘛时期制定的十三法典》[M],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1994版。
[②] 穆赤·云登嘉措:《“活法”密码——藏族习惯法“董嘉哇”制度生命力探究》,载《民间法》2013年第12辑。
[③] 穆赤·云登嘉措:《藏区习惯法“回潮”问题研究》,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
[④] [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志平译,商务印刷馆2016年版。
[⑤] 宗喀巴:《菩提道次第广论》,法尊译,四川省佛教协会弘法利生会印1936年版。
[⑥] 高永久:《论民族心理认同对社会稳定的作用》,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5期。
[⑦] 泽仁卓玛:《背离与契合:藏区“赔命价”习惯与刑事法治发展》,载《贵州民族研究》2015年第10期。
[⑧] 贾宇:《中国死刑必将走向废止》,载《法学》2003年第4期。
[⑨] 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意见》,新华网,2016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