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法律效力道德依据问题的思考
曹元元*
【摘 要】法调整人们社会行为规范具有绝对的权威,然而关于什么是法律效力,法律效力究竟来源于什么却很少被提及。实证分析法学派认为法律效力来源于国家权力,具体而言就是来自立法机关的立法权及其立法行为和结果。但这并未揭示法律效力的实质根源也存在逻辑矛盾。本文通过分析新自然法学派的法律效力观,阐明法律效力的道德依据,并发掘其对现代法律体系的深远影响。
【关键词】法律效力;道德;实证分析法学派;自然分析法学派
法律规范有技术性规范和伦理性规范之分,而伦理性规范又包括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法律既有技术性规范内容,同时作为自己主要部分也在重复道德规范的内容。穗积重远曾这样定义法律,他认为,“所谓法律者,乃系依凭社会力,尤其其中之公权力,而强制施行之社会生活之规范者也”。[1]在穗积看来,将道德和法律视作同一平面上对立着的社会生活规范的不同种类,可以说是以往法律本质论上谬误与混乱的根源。法律和道德相辅相成,不断成为维系社会生活规范的重要力量。当然并非所有道德规范都可以成为法,只有那些有强制施行的必要性 和可能性的才能成为法律。某种道德规范在其成为法律之时,对该规范的遵守就成为法律上的义务。但是,遵守该规范原本是一种道德义务,这一点并没有发生变化。法律的强制约束力及其生效范围就是法律效力,在伦理性规范的层面讲,法律效力的权威源于道德根基。如果法律规范的有效性是‘源流性’的(derivative),那它不来源于道德,又来自于哪里?”[2]
一、 法律效力的概念
法律的约束力和赋予力使其具有绝对权威,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规范人们的社会生活秩序。如果法律失去效力, 法律条文就如一纸空文,从立法到执法将会困难重重、寸步难行。当前,我国法制建设的主要矛盾, 实际上已经转移 到了法律的有效实施及其实现上,法律的效力问题已成为一个最为突出的问题。法律之所以具有法律效力, 关键在于法律本身所具备的基本特性, 即法律的“内在道德”。
法律效力是实现社会法律控制和调整的关键性因素,是建立和维护社会法 律秩序的核心问题,是法律权威的重要基础和根据,并与法律的效果、实效及其实 现都息息相关。所谓法律效力,从外延内涵而言,是法律对一定区域时间内的人们及其行为事项的强制力或者约束力,这就意味着法律授予的权利应当得到享用和尊重,法律所设定的义务必须履行和遵守,否则,国家机关将会采取强制力保护被侵害的权利,并对侵权行为加以惩治。法律效力的实际内容和目标指向就是权利义务的保护,它的最低级保护方式就是惩罚和归责。其实质是国家权利对合法利益、意志及自由行为的承认保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正是法律效力的深刻体现。许多学者对法律效力的这一传统概念提出了批评并作了新的定义。[3] 其中有代表性的观点是: “所谓法律效力是指 ,法律及其部分派生文件、文书所具有的 ,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的 ,在所适用的时间、空间范围内 ,赋予有关主体行使其权利 (或权力 )的作用力以及约束有关主体履行其义务 (或责任 )的作用力之总和”。[4]
二、实证分析法学派的法律效力观
(一)实证分析法学派效力观内涵
实证分析法学派认为,法律效力是一个“逻辑观念”,他们认为法律效力可以被归结为“国家约束力”,立法机关制定的规则就应该有最高效力,他们只关注法律的形式来源,并不深究法律的内在价值,即主张“恶法亦法”。实证分析法学派代表人凯尔逊认为,只要符合立法程序,法律就是有效的,即“程序合法性”。实证分析法学派鼻祖奥斯丁认为,法律是主权者向臣民颁布的命令。奥斯丁否认法律效力的神法、道德来源,他认为法律效力来源于政治社会中至高无上权威的主权者,主权者拥有使法律继续成为法律的威力。
(二)实证分析法学派效力观缺陷
实证分析法学派将法律效力归结于程序合法,但是程序合法只是必备条件并非充分条件,法律效力除了外在形式效力还有内在实体意义。实证分析法学派将国家效力归为国家权利,也就混淆了效力和功效,承认“恶法亦法”。然而如果追其源流,国家权利又来源于何处呢?国家权的立法权本身就是尚未证明。同样,奥斯丁的“绝对权理论”更让人难以信服。实证分析法学派以不可知论为基础,本身具有其局限性,也很难探寻法律的内在价值。马克思对其作了深刻的批判,指出其实质是资产阶级用“集中和有组织的暴力”对人民群众的镇压。实证分析法学派这种效力观有明显的“政治因素”,而这必然导致以权力为中心的支配,无视正义,违背法治和民主原则。自古以来,没有道德伦理来源的法律效力极易导致专制。奥斯丁将法律效力归为强制力的惧怕,那么持枪强暴的歹徒同样有威慑和恶意制裁,是否也应该具有法律效力呢?其次,如果主权者逝世,法律效力的连续性又该如何界定?由此分析,实证分析法学派的法律效力观仍存在很多不足。
三、新自然法学派的法律效力观
(一)新自然分析法学派效力观内涵
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效力是与伦理道德密不可分的,法律终极是道德的约束,有效的法律必然应该合乎道德要求,也理应被广大民众所遵守。富勒认为法包含某种最低限度的意义,法律的道德性包含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内在道德是包含于法律概念之中的,外在道德指实体性价值目标包括公平、正义等。他注重法律的实体目标。从西方悠长的法理研究传统看,自然法学派认为法与道德不可分离,而且认为道德是法的效力依据。即使一向坚持“法与道德相分离”的当代分析法学派也承认法的最低限度的道德价值。新自然法学派的效力观可追溯至柏拉图时代,柏拉图的学生亚里士多德在他的著作《政治学》提出“已成立的法律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5]这使后人形成了对良好法律的遵从。“恶法非法”、“道德与法律的统一”也逐渐成为自然法学派的主要思想。在早期西方社会,法学还是雏形的时候,古希腊孕育的自然法学派就已经慢慢融入法学思想,而这一时期的宗教、哲学、政治伦理等对自然学派思想体系具有深刻的潜移默化作用。
(二)“法律”与“道德”的不可分论
法律和道德都是关于社会行为应该如何行使的价值标准,人们在受法律规范制约的同时也受道德规范的调整,两者相互交叉都属于上层建筑,具有经济制约性。自然分析法学派主张法律和道德的合一论。富勒认为将法律和道德分离无疑是将秩序和好秩序分离,然而这两者很难被分开。只有坚持法律和道德的内在联系才能阻止立法者的肆意主观恶意,避免司法实践中以依法办案的理由而做出不公正裁决,才能不断弘扬社会正义,促进社会良性发展。德沃金认为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政治道德是关于法律应该是什么的问题,不是从技术的角度,也不是从行政和司法效率的角度,而是从道德的角度。” [6] 因此,法律发展和道德政治具有一致性,政治道德是法律的基础。尤其在处理法律无相关规定的疑难案例时,法官就要依据自己的良心和经验做出判断,在此层面上,法律和道德是不可能分离的。穗积重远在《法理学大纲》中阐明,道德规范、技术规范及风俗规范都是第一次社会规范,这些规范中的一部分一旦基于社会力量被强制执行时,就成了法律,而法律就是第二次社会规范。
法律和道德的密不可分必然会导致二者矛盾的尖锐问题。关于安乐死是否入刑的问题就曾一度引起争议。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应该承认人享有生命的权利,同样该承认人享受死亡的权利,人有在特殊情况下处死生命的权利”。[7] 若将安乐死作为犯罪入刑将会与伦理道德发生冲突,法律不该用犯罪冲击人内心的道德标准。法律的制定应该遵循道德的标准,如果一行为不被道德认可,谈及它的合法性也无意义。当道德沦丧,无法发挥其作用时,法律的规定不仅能弥补道德缺陷,也能在最大程度上共同发挥道德和法律的作用。法律应该将其外在的权威和内在的道德统一起来,促进法治不断健全发展,充分发挥法律和道德的合一性。
(三)“恶法非法”的法律价值
关于“恶法非法”的讨论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对法律道德批判的讨论。苏格拉底曾用自己的生命践行了“恶法亦法”的理论,奥斯丁在其《法理学的范围》中提到:“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它的优缺点是另一回事”。[8] 但这却遭到自然法学派和整个法学界的猛烈抨击,尤其是二战后纳粹酷刑的残暴,以马里旦、富勒等人为代表提出法必须具有善良正义的渊源,公民有权利摈弃无正义的法律,即所谓“恶法非法”理论。毋庸置疑,法律必须是善法,立法者最初的初衷也是这样追求的,只不过某些派别斗争使法律体系偶然会出现恶法,即便有恶法的存在,法律本质也是正义的。“恶法非法”的论断表明立法应该接受人民的监督,杜绝立法者的个人随意性,以此表明法律是符合道德的,以实现真正的法治。法律应该代表人民的利益,应该合情合理。法律是要人民群众去遵守的,所以我们不能要求人民靠拢法律,而应该站在民众常情的维度上运行法律的灵魂。“恶法非法”将道德标准融入法律体系,并作为评价标准,有利于更加公正的解决“合法不合理”矛盾冲突。正如富勒所说:“真正的法律制度必须符合一定的道德标准”,所以不具有伦理精神的法律将导致专制并缺少正义。[9]“恶法非法”思想主张也广泛被运用于立法原则、归责原则、承担责任等诸多方面。西方民法三大原则之一的“过错责任原则”就是将主观过错纳入评价体系,具有浓厚的价值评判色彩。
四、法律效力道德来源的启示
(一)反法律万能论
法律效力虽有道德伦理之渊源,因此关于道德的法律强制是在所难免的,但社会生活规范千姿百态,不是每一种都可以被强制执行。并非所有的道德都可以法律化,只有那些道德强制执行具有必然性和可能性时,才可能法律化。法律是道德的实现,却并非完全实现,同样道德的实现也并非法律的全部。因此主张一切道德法律化、法律范围内彻底排除违法问题的法律万能主义都是不正确的。因为法律文本大多数还是技术性法律规范,纯道德的规范并非想象的那样多,况且法律严谨的言语不容得道德这样多元性的语论。道德更多的是孕育于法律运行的整个过程中。穗积重远在昭和24年(1949年)担任最高法院法官时对刑法“杀害尊亲属和伤害尊亲属致死进行加重处罚”的规定做出了批判。刑法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基于道德要求亲子女,此乃伦之大本。但宪法14条规定“法律之下,一律平等”。基于此违宪和道德之间产生了分歧,最终二审判决采纳了违宪说。此判决并非对亲族孝道的否定,通过刑法对杀害尊亲加重是强制道德法律化的法律万能说,不仅不利于法律推行,更损害了孝行的美德神圣。道德是法律的渊源,但道德也应该被法律之手解放,法律不是万能的。[10]
(二)辩证道德、反恶法
道德具有根源于社会生活的内生性,其本质虽然是追求善、追求人格完善、公序良俗,但仍然有其自身的缺陷,只有辩证看待道德,积极完善法律本身不道德的恶法才能不断促进法律体系更加规制化。对法律进行善恶之分,就在于排斥恶法,宣扬善法。“恶法”从本质说不符合社会历史发展规律及人类自身发展,对人类社会秩序的规范也是无意义的。人是有理性的、有思维的,对于客观事物可以发挥其主观能动性,法律的制定不能善恶不分,例行公事的执行,离开道德、离开价值只能是无源之水,难长存。
之所以对恶法摒弃,是因为这种观念会滋生“权利就是法”的腐败现象。因为任何立法者制定的法都必须通过司法者乃至执法者的理解,即使任何没有私心的司法者、执法者也难免会将自己的主观意志理解上升为法律。以此,法律在运行的各个环节,权利就意味着法律。如果承认恶法的合理性将意味着人民在法律面前的解除防备,人治主义必然会蜂拥而上。穗积陈重在对待恶法问题上提出了两种见解,其一是脱离国籍,其二是谋求法律改良。他认为,一国国民应坚持第二种态度,对待恶法,不要去肆意违反、破坏,而应该在忍耐中谋求改良的方法,记录法律弊害的原因,这是对待恶法最冷静、最理性的态度,也是最值得赞赏的。法律的制定也应该追求“形神合一”。“德行并用”自古就是治国方略,法和道德应该共同发挥作用,从外到内不断调整社会生活方式。亚里士多德认为:“已制定的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也提出“科学立法”的立法追求。如果一项法律是恶法,执法、司法也无从落实。所以,要坚持科学立法,依法治国,建立真正的法治国家。
摒弃恶法的思想理念,并非是主张公民可以以“恶法”为理由而不遵守法律,也不是主张有关国家机关以“恶法”为由而不执行。公民有守法的义务,公民的守法义务源于公民和国家的关系。按照康德的说法“人民根据一项法规,把自己组成一个国家,这项法规叫做原始契约,这么称呼之所以合适,仅仅是因为它能提出一种观念,通过此观念可以使组织这个国家的程度合法化,可以易为人们所理解。根据这种解释,人民中所有人和每个人都放弃他们的外在自由,为的是立刻又获得作为一个共和国成员的自由”。[11]康德的观点告诉我们国家的正义性,而建构国家的基础也是公民守法的终极目标。每个人都是社会的一员,都具有社会性,而社会需要稳定的秩序来维系,因此法律的制定不仅要求是“良法”,运行过程中更需要每个公民例行遵守来维系秩序的稳定,即便是坏的法律,我们也该身体力行的不破坏,因为法的权威性容不得我们一次次的挑战,论证它的不足远比强行违反好得多。
参考文献:
[1] 高翔.法律文本中的道德话语浅析[D].苏州:苏州大学,2016.
[2] 张根大 . 法律效力论 [ M ] . 法律出版社, 1999 :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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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杨晓峰.西方自然法学派思想评述[J].法制博览,2016(05).
[5] 张沁芊.关于恶法非法的探讨[J].法制博览,2016(3).
[6] 张强,胡鑫.“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之思辩[J].商丘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4(12).
[7] 刘璐,韩娟.由“恶法非法”分析法律与道德关系中的尖锐问题[J].法制与经济·热点分析,2014(395).
* 曹元元,西北政法大学反恐怖主义法学院2017级硕士研究生。
[1] 宋海彬.穗积重远论法与道德[J].太平洋学报.2007(8).
[2] [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3] 参见张楚:《法律效力定义刍议》,《法学与实践》,1998年第1期;夏华、倪振峰:《法律效力新论》,《政治与法律》1988年第 3期;刘小文:《法律效力构成简析》,《法律科学》1994年第 2期;杨春福: 《论法律效力》,《法律科学》1997年第 1期;潘晓娣:《法律效力的再认识》,《河北法学》 1993年第1期;姚建宗:《法律效力论纲》,《法商研究》1996年第4期.
[4] 陈世荣.《法律效力论》[J].《法学研究》1994( 4).
[5] [古希腊]亚里斯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 199 页.
[6] [美]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8年版,25;21;23.
[7] 陈巍.从“恶法非法”论起[J].科教文汇.2006年8月.
[8] [英]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页.
[9] [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 年版.第 143 页.
[10]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集》.Vol.4,No.9-10 (1950),第2050-2051页.
[11] 康德著.沈叔平译.法的形而上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91 年版.第 143 页.